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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征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修订稿意见

www.PharmNet.com.cn 2008-01-16 中国新闻网 字号:放大 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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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卫生部网站消息,卫生部今天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征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修订稿)》意见的函》,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书面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08年2月29日。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合法、公开、公正、客观、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独立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并对诊断与鉴定结论负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
 
    卫生部成立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对全国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区域覆盖、合理配置的原则。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建设,设区的市应当有经批准设立的职业病诊断机构。
 
    第二章 诊断机构
 
    第七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八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拥有3名以上职业病诊断医师、具备与所开展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并符合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人员资料;
 
     (四)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仪器设备资料;
 
     (五)本单位职业病诊断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三)从事职业病防治工作5年以上;
 
     (四)具备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专业知识;
 
     (五)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计划,对诊断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提高职业病诊断医师的法律水平和专业技术能力提供条件。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发给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做出行政决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机构。
 
    需要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核的,现场审核的时间除外,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区域范围和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职业病报告;
 
     (三)对涉及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劳动者的个人隐私保密;
 
     (四)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诊断
 
    第十五条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诊断。
 
    劳动者无行为能力或死亡的,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监护人提起职业病诊断申请。
 
    第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需要下列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申请书;
 
     (二)健康损害证明;
 
     (三)劳动关系证明;
 
     (四)劳动者的职业史和既往病史;
 
     (五)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第十七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应当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
 
    诊断机构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人提供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一)至(四)项资料且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发给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
 
    诊断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在15日内提交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诊断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申请: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不能提交有效劳动关系证明的;
 
     (二)没有明确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没有发现与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对应的健康损害的;
 
     (三)其他诊断机构按规定已经做出诊断结论,劳动者没有新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新的健康损害的;
 
     (四)不属于本诊断机构诊断范围的。
 
    属于本条第一项情形的,诊断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诊断所需资料的,诊断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相关人员证明材料,监督管理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或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有关材料,对劳动者的健康损害情况、病情变化是否符合相应职业病的临床表现特点和变化规律进行综合分析。
 
    第二十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综合分析其疾病的特征和发展变化是否符合相应的职业病特征、发生、发展规律和流行病学规律,做出诊断结论。
 
    没有证据否定劳动者的职业危害接触史、接触剂量、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且没有证据证明非职业因素与病人健康损害的必然关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二十一条 诊断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医学检查、住院观察或诊断性治疗后,再做出诊断。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职业病诊断和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诊断机构的诊断结论一经明确,疑似职业病状态结束。
 
    第二十二条 诊断机构在诊断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诊断;已做出诊断结论的,可以撤销诊断结论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不接受医学检查、观察,或者医学检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对诊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利诱或胁迫行为的;
 
     (四)其他影响诊断公正性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单数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医师对职业病诊断有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表决,并按多数人的意见诊断;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投弃权票。
 
    第二十四条 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其他单位有资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参与诊断。聘请的其他单位的诊断医师数量,不得超过参与本次诊断人数的二分之一。
 
    受聘请的诊断医师参与诊断结论的讨论和表决,并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诊断机构应当及时做出诊断结论,并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劳动者是否患有职业病,对患有职业病的,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需要复查的应当载明复查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还应当载明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权利、申请期限和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四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报送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在做出诊断之日起20日内发送当事人。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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